11 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及補償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B)禁伐補償金核發後,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 度之禁伐補償金
(C)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D)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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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76), C(41), D(205), E(0) #2456615
統計: A(10), B(76), C(41), D(205), E(0) #2456615
詳解 (共 2 筆)
#5015327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第 3 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第 7 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 9 條
主管機關(原委會)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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