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不得設於距古蹟100公尺處
(B) 若有良好的通風,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C) 開工前,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已經直轄市、縣(市)建管機關審查者,得不送消防機關審查
(D) 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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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 B(3), C(0), D(38), E(0) #2636964
統計: A(3), B(3), C(0), D(38), E(0) #2636964
詳解 (共 1 筆)
#5363906
第13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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