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仍應於事後作成書面,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B)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縱使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於作成前仍應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C)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有一部分無效,如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者,則全部無效
(D)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統計: A(137), B(91), C(1422), D(44), E(0) #2397750
詳解 (共 8 筆)
行政程序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A)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仍應於事後作成書面,並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非要式規定的處分(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不用做成書面。
但是(非要式的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書面時,就要做成書面。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A有要式之規定者外,B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B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B)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縱使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於作成前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A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B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C)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有一部分無效,如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者,則全部無效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D)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機關本來就可以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不然要放著違法的處分不管?)。既然連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之提起,自處分到達30日內)都沒經過,那應該也尚未超過第121條撤銷權期限(2年)。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如果處分是違法的(合法的處分不適用第117條哦!),(就算人民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救濟)即使救濟期間過了,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仍然可以撤銷這個違法的處分(例外: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2受益處分信賴值得保護且利益大於公益者),但是要在知有撤銷原因的兩年撤銷。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實務認為第121條的知有撤銷原因的起算兩年,是指確實知悉/明知且確實知悉(申論宜採此說)。(延長除斥期間的結束年限,對機關較有利)
學說則基於法安定性、避免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調查)作為的原因,認為知有是(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略加調查不難得知/可得知悉時起算。
給三樓:
基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在救濟時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可以依職權撤銷,何況是救濟期間經過前。
儘管這法律沒有明定,但是有學者是採這樣的見解
(D)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想請問各位大大 這樣還可以適用這條嗎?
行政程序法
第112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不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100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A 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2項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或做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