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與甲、乙、丙三家銀行關係如下:甲銀行投資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乙銀行係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董事;丙銀行投資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份百分之二,請問甲、乙、
丙三家銀行何者不得擔任 X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經理基金之保管機構?
(A)甲銀行
(B)乙銀行
(C)甲、乙銀行
(D)甲、乙、丙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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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2), B(1167), C(1014), D(156), E(0) #1778769
統計: A(92), B(1167), C(1014), D(156), E(0) #1778769
詳解 (共 4 筆)
#3742074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
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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