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下列何者錯誤?
(A)人口販運被害人可能為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
(B)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提供陪同偵訊、出庭等相關法律協助
(C)外國人經鑑別屬被害人,有庇護必要者,應即予收容處分
(D)移工被害人在案件偵辦期間,得延長居留並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
統計: A(138), B(66), C(1822), D(395), E(0) #1916249
詳解 (共 6 筆)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17條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11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17條規定提供協助。
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5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6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6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
(以下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條號)
(A)人口販運被害人可能為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 →§13
(B)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提供陪同偵訊、出庭等相關法律協助 →§17
(C)外國人經鑑別屬被害人,有庇護必要者,應即予收容處分 → §15 I: 經鑑別屬被害人,安置保護
(D)移工被害人在案件偵辦期間,得延長居留(§28 I、II) 並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 (§28 IV)
| 人口販運防制法 |
第 13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第 16 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
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非本國籍被害人之收容安置)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有合法停居留:
安置保護。
無合法停居留:
完成鑑別前,分別收容。
(B) 主管機關應對被害人提供陪同偵訊、出庭等相關法律協助(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5條1項4款 法律協助)
(C) 外國人經鑑別屬被害人,有庇護必要者,應即予收容處分(本法15條2項 .....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D) 移工被害人在案件偵辦期間,得延長居留並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相關條文只找到第14條 經鑑別為被害人,中央主管應一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視情況延長)(舊條文為6個月效期之停留許可)
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專案永久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