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有關於供作六類 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 制量 20 倍以下者,其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具有多少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
(A)半小時
(B) 1 小時
(C) 2 小時
(D) 3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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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2), B(1096), C(1050), D(26), E(0) #2340421

詳解 (共 3 筆)

#4747760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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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2840
室內儲存場所基本款 公危第22條.
一層、儲存場所的專用建築,只要求牆、柱、樑、地板為防火構造
沒要求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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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該場所的建築物並非專用,而是兼用其他用途,比如說有辦公室(風險提高)
牆、柱、樑、地板、上層地板(上方樓層作為其他用途,也需要防火構造)
除了防火構造還需要1小時時效(作為結構的基本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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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本題):該兼用的兼築物也作為製造/處理場所 (一棟建築同時用於儲存、製造/處理危險物品,風險更高)
牆、柱、樑、地板、上層地板
需要防火構造並且2小時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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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公危物沒有3小時時效
建築技術規則倒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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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6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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