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之法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
(B)法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為羈押處分,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
(C)審級制度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不得限制
(D)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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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0), B(191), C(1714), D(97), E(0) #377644

詳解 (共 4 筆)

#472626
釋字第 639 號

(D)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C)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A)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釋字第 396 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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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543
59.下列何者為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非立法者所能依職權而為不同之設計(A)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B)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C)至少應有三級三審的訴訟救濟(D)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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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785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身自由限制程序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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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493

(A)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之法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O)
(B)法律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為羈押處分,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O)
(C)審級制度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不得限制(X)
(D)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O)

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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