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我國立法院於 2018 年 5 月 11 日三讀通過「資通安全管理法」,根據該法之規定,某些單位應向
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這些受規範之對象不包 括:
(A)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
(B)公營事業
(C)非政府組織
(D)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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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0), C(444), D(73), E(0) #1934704
統計: A(16), B(30), C(444), D(73), E(0) #1934704
詳解 (共 2 筆)
#3311243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17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又參照 資通安全管理法第3條 名詞定義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A)、公營事業(B)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D)。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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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0310
須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機關:
1、公務機關(§12)
2、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16)
3、特定非公務機關(§17)
➜ 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第 1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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