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為得請求撤銷婚姻之原因:
(A)重婚
(B)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
(C)因通姦而受刑之宣告後與相姦者結婚
(D)女子於離婚後六個月內再行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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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9), B(1036), C(56), D(52), E(0) #221524

詳解 (共 3 筆)

#797193
(一)婚姻撤銷之原因:民法對於婚姻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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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098
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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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6448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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