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年限,每次不得逾幾年?
(A)二年
(B)三年
(C)四年
(D) 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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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1), B(338), C(15), D(77), E(0) #395814

詳解 (共 2 筆)

#1253636

水利法施行細則

29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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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9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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