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間接強制之怠金,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A)怠金為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B)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者,應即處以怠金
(C)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怠金
(D)如拒繳代履行之費用,依法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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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389), C(727), D(287), E(0) #313443
統計: A(53), B(389), C(727), D(287), E(0) #313443
詳解 (共 7 筆)
#603639
不能由他人代為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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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136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28條(間接強制方法及直接強制方法)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29條(代為履行行為義務及代履行費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30條(不為且不能代為履行之義務,處以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31條(連續處以怠金)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條(逾期未繳代履行費用或怠金)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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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550
B錯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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