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 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
(A)一個月
(B)二個月
(C)三個月
(D)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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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 B(921), C(154), D(56), E(0) #313189
統計: A(214), B(921), C(154), D(56), E(0) #313189
詳解 (共 2 筆)
#464792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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