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之敘述,何者有誤?
(A)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保管物清單
(B)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C)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D)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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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3), B(123), C(261), D(158), E(0) #313191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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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管物清單→扣留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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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職法第22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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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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