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法院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官審理案件時,就管轄權之歸屬與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B)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審判權歸屬產生爭議
(C)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受理訴訟權限見解有異
(D)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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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82), C(89), D(2354), E(0) #2821745

詳解 (共 5 筆)

#5261559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憲法訴訟半年後上路 審判權爭議改由法院處理 (中時新聞:2021.5.5)

目前台灣的司法採二元訴訟制度,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以前若同一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的審判權爭議時,由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憲法訴訟法已刪除統一解釋的規定。

司法院今年4月28日已會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將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明定於法院組織法,以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將審判權爭議交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以明快解決法院間審判權爭議。

5日司法院院會又通過相關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法,因應憲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的修正,刪除有關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的條文,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於審判權歸屬爭議儘速確定的規範,增訂排除判決違背法令的規定。

 

「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由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得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下列情形受移送法院不得請求指定

(1)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經認定原法院無審判權

(2)移送民事法院之訴訟業經當事人合意由民事法院為裁判。(修正條文第7條之4第1至3項)

二、得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

終審法院受理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事件,得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終審法院掌握該事件所涉其他審判權之專業特性。(修正條文第7條之4第4至5項)

三、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為避免終審法院及受指定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發生指定裁定羈束力之疑義,明定終審法院之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部分之判斷,受指定法院應受羈束。(修正條文第7條之5第1至2項)

四、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

為避免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爭議問題,明定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修正條文第7條之5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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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法院得聲請司法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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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下列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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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4138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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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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