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關法院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法官審理案件時,就管轄權之歸屬與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B)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審判權歸屬產生爭議
(C)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就受理訴訟權限見解有異
(D)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統計: A(79), B(82), C(89), D(2354), E(0) #2821745
詳解 (共 5 筆)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憲法訴訟半年後上路 審判權爭議改由法院處理 (中時新聞:2021.5.5)
目前台灣的司法採二元訴訟制度,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以前若同一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的審判權爭議時,由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憲法訴訟法已刪除統一解釋的規定。
司法院今年4月28日已會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將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明定於法院組織法,以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將審判權爭議交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以明快解決法院間審判權爭議。
5日司法院院會又通過相關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法,因應憲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的修正,刪除有關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的條文,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於審判權歸屬爭議儘速確定的規範,增訂排除判決違背法令的規定。
「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由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受移送法院如認其無審判權,得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下列情形受移送法院不得請求指定:
(1)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經認定原法院無審判權
(2)移送民事法院之訴訟業經當事人合意由民事法院為裁判。(修正條文第7條之4第1至3項)
二、得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
終審法院受理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事件,得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終審法院掌握該事件所涉其他審判權之專業特性。(修正條文第7條之4第4至5項)
三、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為避免終審法院及受指定法院分屬不同審判權,發生指定裁定羈束力之疑義,明定終審法院之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部分之判斷,受指定法院應受羈束。(修正條文第7條之5第1至2項)
四、儘速確定審判權歸屬:
為避免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爭議問題,明定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修正條文第7條之5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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