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依據民國 111 年修正之「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警察人員對於所犯最輕本刑為幾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
(A) 3 年
(B) 5 年
(C) 7 年
(D)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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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35), C(44), D(1327), E(0) #3073455
統計: A(31), B(235), C(44), D(1327), E(0) #3073455
詳解 (共 3 筆)
#602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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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
或
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
2.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
除銬手外,並得加銬腳踝。
三、
對孕婦、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者,以不使用警銬為宜。但經審認確 有使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之婦女,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 不應使用警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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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婦
年邁體弱
傷病
肢體障礙
以不使用警銬為宜。但經審認確 有使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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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將生產
分娩過程中
甫生產之婦女
不應使用警銬
四、
對少年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 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 之必要時,得使用警銬。
五、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其 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 銬腳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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