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有關人民結社組織人民團體之權利,依法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照人民團體法,組織政黨無須事前許可,如其目的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B)依照人民團體法,組織政黨以外人民團體須經事前許可,如成立後其行為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C)人民團體之命名權與更名權,不屬於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但受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之保障
(D)依照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限期整理並停止理事、監事之職權,如該等人員為無給職,即
不涉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問題
統計: A(1702), B(3550), C(737), D(965), E(0) #1351419
詳解 (共 10 筆)
(A) (B)釋字第 644 號 理由書最後一段:
....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
(C)釋字第 479 號理由書第一段:
......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D)釋字第 724 號 【人民團體限期整理案】
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A)依照人民團體法,組織政黨無須事前許可,如其目的危害民主憲政秩序,憲法法庭得命其解散
(B)依照人民團體法,組織政黨以外人民團體須經事前許可,如成立後其行為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C)人民團體之命名權與更名權,不屬於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但受憲法第 22 條人格權之保障→均屬於
(D)依照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限期整理並停止理事、監事之職權,如該等人員為無給職,即不涉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問題→仍涉及
人民團體法
第58條(對人民團體之處分)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B)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庭審理之。 (A)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有錯誤請告訴我 感恩
現行法律上無論組織政黨或組織政黨以外之人民團體皆需要申請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
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
同。
政黨法
第 7 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
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
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
證書。
請問,抗轎少年:
為何政黨要先許可?不太懂,難道是我之前看書有理解錯誤?
釋字644也有提到--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
所以,政黨應該也無須先許可才對?
所以,政黨及集會遊行皆不須事先許可才對?
還請摩友不吝指點、指正,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