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乙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七十一年間以薪資所得購得A 房地,七十五年間因繼 承得到遺產新台幣一千萬元,八十二年再以薪資所得購買B 房地。甲乙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離婚,離婚時,甲無任何 負債,乙迄無任何財產。試問:上開財產,何者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之客體?
(A)遺產新台幣一千萬元、A 房地、B 房地
(B) A 房地、B 房地
(C) B 房地
(D)遺產新台幣一千萬元、B 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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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8), B(2871), C(100), D(69), E(0) #143668

詳解 (共 3 筆)

#115332


第 1030-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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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6807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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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081
約定財產---共同、分別
未約定---法定

100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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