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B)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 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就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
(C)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 法院之許可
(D)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只要表明上 訴或抗告意思即可,不需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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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34), C(39), D(438), E(0) #3427843
統計: A(21), B(34), C(39), D(438), E(0) #3427843
詳解 (共 3 筆)
#6468588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再審制度是對於「確定終局裁判」的救濟途徑。
- 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原則上即為確定終局裁判。「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法定再審事由之一,此規定同樣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確定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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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就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
- 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體現。
- 如果當事人已經就某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被駁回,表示最高法院已經審查過該理由並認為不成立。為了避免訴訟程序的重複與拖延,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再用完全相同的理由來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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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許可制」。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這是為了過濾掉顯無理由的上訴案件,以減輕最高法院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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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436-3 條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2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3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4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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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只要表明上 訴或抗告意思即可,不需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 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其核心在於審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誤,而非重新認定事實。因此,上訴人必須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規定:「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 這條文明確規定了「上訴理由強制主義」,不僅要提出理由,而且原則上應在提起上訴時就一併提出。因此,(D)選項的說法與法律規定完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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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436-4 條 1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2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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