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法律上稱之為:
(A)危險負擔
(B) 同時履行抗辯權
(C) 不安抗辯權
(D) 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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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273), C(19), D(19), E(0) #396382
統計: A(2), B(273), C(19), D(19), E(0) #396382
詳解 (共 2 筆)
#5968146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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