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幾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A)8 輛 (B)50 輛 (C)70 輛 (D)60 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