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84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於下列那一種情形,直轄市議會不得召集臨時會?
(A)直轄市議長請求
(B)直轄市市長請求
(C)直轄市政府移送覆議案
(D)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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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22), C(32), D(133), E(0) #780749
統計: A(45), B(22), C(32), D(133), E(0) #780749
詳解 (共 1 筆)
#1073614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
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
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
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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