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何者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添附?
(A)動產與動產附合
(B)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C)動產與動產混合
(D)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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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1855), C(354), D(166), E(2) #143669
統計: A(118), B(1855), C(354), D(166), E(2) #143669
詳解 (共 6 筆)
#114363
(一)附合:是指二個以上的物相互結合,而成為一個物。附合後不能分離,分離有困難或所需花費過鉅者。其情形可分為兩種:
1.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例如,以磚、瓦等裝修他人之房屋後,磚瓦成為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民法第811條)
2. 動產與動產附合
例如,甲以乙之油漆,噴漆於自己之汽車,因汽車可視為主物,上漆後的汽車仍由甲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2條)
(二)混合: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的情形;即混合後不能識別,識別有困難或所需花費過鉅者。(依民法第813條規定準用第812條)
附合、混合,則形成共有關係。
(三)加工:指他人之動產,經過加工或改造,施以勞力,使其成為新物之法律事實。
原則上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加工物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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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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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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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與不動產 |
動產與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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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不動產→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結合程度需達不分可離或分離費用過多! |
動產+他人之動產 ★需要損毀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此項動產,有可視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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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 |
加工 |
添附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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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 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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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加工物>材料價值→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因添附而取得權利者→原始取得 ★如依添附而受損者,可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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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90
添附一、附合:1動產+不動產 (不動產所有)2動產+動產(共有) 二、混合:1動產+動產(共有or主物所有) 三、加工:加工行為+動產(材料所有人所有or加工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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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042
附合:2.動產+動產(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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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87
民法…811~816 沒有提到不動產&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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