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關於共用部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A)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不得另行約定之
(B)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可以另外約定調整之
(C)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D)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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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23), C(2), D(10), E(0) #3674581
統計: A(44), B(23), C(2), D(10), E(0) #3674581
詳解 (共 2 筆)
#7307623
(A)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不得另行約定之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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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方法,可以另外約定調整之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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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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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4 條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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