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某甲不忍移工勞動人權遠低於本勞,欲推動公民投票修改《勞動基準法》。下列何種作法合於我國相關制度?
(A)年滿 20 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始擁有投票權
(B)甲可向外籍移工募款從事宣傳支持活動
(C)成案後甲可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辯論
(D)於我國戶籍登記滿 4 個月起即有投票權
統計: A(394), B(471), C(2349), D(245), E(0) #3116452
詳解 (共 9 筆)
15 某甲不忍移工勞動人權遠低於本勞,欲推動公民投票修改《勞動基準法》。下列何種作法合於我國相關制度?
(A) 年滿 20 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始擁有投票權 (X)
→公民投票法 §7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B) 甲可向外籍移工募款從事宣傳支持活動 (X)
→公民投票法 §20 I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C) 成案後甲可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辯論 (O)
→公民投票法 §17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D) 於我國戶籍登記滿 4 個月起即有投票權 (X)
→公民投票法 §8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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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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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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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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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國人須居住滿4個月以上,才具有選舉投票權,主要是考量在地住民對於地方事務具基本瞭解,才能選賢與能,因此,無論是戶籍已遷出國外,或是在國內遷徙致未於當地設籍滿4個月的國人,均不具有投票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可以投票:受刑人、受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公民投票法目前尚不能投票)、受褫奪公權
※補充
*公民投票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有關受監護宣告者無選舉權之規定,112年6月9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已修法刪除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第 11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 11 條→原條文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 14 條→原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