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關於地方自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地方自治須於憲法及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實施
(B)地方自治團體有一定的事務管轄權來顯現與國家管轄領域的不同
(C)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型態不一定要是法人
(D)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事項範圍內可自主決定
統計: A(473), B(1127), C(3704), D(278), E(0) #2791187
詳解 (共 8 筆)
(不販售)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X(C)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型態不一定要是法人。錯誤。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
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O(A)地方自治須於憲法及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實施。
省縣自治的演變
(一)憲法頒布後,立法院未能完成「省縣自治通則」的立法。
(二)民國39年,台灣省政府制定地方自治的行政命令:
「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明文規定,直轄市長、省長不選。
(三)民國83年,立法院通過: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
民選台灣省省長、台北市長、高雄市長,及其議員。
(四)民國86年,憲法增修條文通過,刪除省級的地方自治。
改由行政院長提名省主席和省諮議員若干人,再經總統同意後任命。
1 第四次修憲條文規定凍結省議會與省長的選舉,
即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87年12月
20日止,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2 省政府主席、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均非民選。
3 此後,省,已非屬地方自治的公法人組織。
(五)民國87年,立法院頒布: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台灣省政府,視為行政院的下屬行政機關,而非自治政府組織。
(六)民國88年,立法院頒布「地方制度法」。
地方自治的法源基礎: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地方制度法。
目前的地方自治之行政主體:
六直轄市及縣(省轄市: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和以下之地方單位。
O(B)地方自治團體有一定的事務管轄權來顯現與國家管轄領域的不同。
O(D)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事項範圍內可自主決定。
釋字第 498 號 (民國88年12月31日)
解釋文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例如:嘉義市
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例如:嘉義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