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撥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撥用計畫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B)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C)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變更原定用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
(D)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得申請公共造產用地之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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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391), C(53), D(76), E(1) #404428

詳解 (共 1 筆)

#854339
第二十三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
 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
 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
 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
 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
 ,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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