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現行民法,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上限為遺失物價值之:
(A)十分之三
(B)十分之二
(C)十分之一
(D)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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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13), C(1283), D(11), E(0) #1458313

詳解 (共 3 筆)

#1538950

第 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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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809

2012年改為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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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1558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
(共 27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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