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行政處分之無效,應由下列何者確認之?
(A)原處分機關
(B)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C)原處分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
(D)原處分機關之法規審議委員會
統計: A(3423), B(1217), C(414), D(33), E(0) #491016
詳解 (共 6 筆)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政程序法 113(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程序)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行程法112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行政訴訟法6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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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 的規定,首先應由「原處分機關」來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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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如果人民想要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而遭到拒絕,或是請求後 30 日內不為確答,才可以起訴。這更進一步說明了確認無效的權責機關是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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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 1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2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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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1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A)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