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公務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同一行為已受刑罰制裁者,不得再予懲戒
(B)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者,仍得再予懲戒
(C)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優先於懲戒程序進行
(D)懲戒程序應優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統計: A(764), B(5239), C(1239), D(177), E(0) #2128336
詳解 (共 10 筆)
回樓上
我的理解是 原則上程序沒有誰優先的問題,可以同時進行
詳如 公務員懲戒法§39 (程序上刑懲並行)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
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
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
公務員懲戒法§22+ §39 一起看
有誤請指正,謝謝
(C.D) 刑懲並行原則=可以同時進行
程序上「刑懲併行」
處罰上「並罰主義」
公務員懲戒法§39 (程序上「刑懲併行」)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處罰上「並罰主義」)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B)
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
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
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
其效力。
請問(C)哪裡錯?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
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第22 條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懲戒)
I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II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III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第39 條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公懲會合議庭必要時得裁定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I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II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公務員懲戒法(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2 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第 39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