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適當方法為之。為宣示警察行使職 權應符合:
(A)目的原則
(B)比例原則
(C)明確性原則
(D)公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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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3311), C(40), D(9), E(0) #313230
統計: A(62), B(3311), C(40), D(9), E(0) #313230
詳解 (共 3 筆)
#4364378

比例原則與三個子原則:
①適當性原則
手段必須能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行政行為必須能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②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在同等有效之手段當中,必須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即,在能達成行政目的的諸多行政行為當中,必須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小行政行為。
③衡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要合乎比例,更精確一點來說,不能以過於強烈之手段只為了達成重要性極低之目的(殺雞焉用牛刀、殺雞取卵之類的概念),必須確保兩者間有極度不相等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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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1277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不得逾越限度) ※比例原則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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