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9.某統包工程允許建築師與營造業共同投標,並於招標文件明定同時符合前述資格者可單獨投標。甲營造業因不具建築師資格,而與乙建築師共同投標, 惟得標後因乙破產致無法共同履約,其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得由甲繼受,並可視需要提出與乙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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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21), C(0), D(0), E(0) #3289898

詳解 (共 1 筆)

#6572826
  1. 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
  3. 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11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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