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我國為配合實施聯合國在 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特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條文共 12 條,下列所述何者錯誤?
(A)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B)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而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C)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 2 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 5 年提出國家報告
(D)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實施後 2 年內提出優先檢視
清單
(A)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B)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而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C)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 2 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 5 年提出國家報告
(D)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實施後 2 年內提出優先檢視 清單
統計: A(61), B(253), C(811), D(358), E(0) #733844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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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1/3 1/3 VS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1/2 1/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6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管考實施成效。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 第 2 條 |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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