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臺鐵列車長甲於車廂內拾得旅客乙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旋交存車站辦理公告招領。
乙翌日發現其現金遺失,即至車站認領取回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遺失之現金乃無主物,甲得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其所有權
(B)甲於乙認領其所遺失之現金時,得向乙請求不超過 5 千元之報酬
(C)因甲為該班列車之管理人或臺鐵之受僱人,甲不得請求報酬
(D)甲對乙之報酬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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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8), C(41), D(0), E(0) #3274533
統計: A(1), B(8), C(41), D(0), E(0) #3274533
詳解 (共 2 筆)
#652132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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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5469
民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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