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下列有關「從一重處斷」之敘述,何者錯誤?
(A)比較罪刑之輕重,以宣告刑為標準
(B)數罪名中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者,係屬科刑範圍,於法定刑之輕重不生影響
(C)同種之刑,以最高度刑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D)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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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7), B(296), C(76), D(129), E(0) #350882
統計: A(557), B(296), C(76), D(129), E(0) #350882
詳解 (共 5 筆)
#1443259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種想像競合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異種想像競合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A比較罪刑之輕重,以法定刑為標準
所謂法定刑是法律上所抽象規定之刑罰。也就是對於一定之犯罪行為,刑罰分則各法條所規定其刑罰之刑。又可分為絕對法定刑原則和相對法定刑原則,前者係指何種行為是犯何種罪名,應科何種刑罰,均以條文一一規定,法官無選擇伸縮之餘地。例如刑法第三三四條:「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故意殺人者。」;後者係指某種犯罪行為,法律僅規定科刑之標準,在此法定刑標準範圍內,予法官以選擇伸縮之權力。例如刑法第二七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可在此刑度內,依自己之心證而決定其應有之刑度。 至於宣告刑則係指裁判上實際量定以後對外所宣示之刑罰,即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乃被告因具體之犯罪行為,必須接受執行之刑罰。例如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此外,還有一種最輕的主刑,即罰金,對於被告處以一定金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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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759
A是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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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964
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35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35
A---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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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937
B是因為它係指處斷刑(對法定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加減後異於原法定刑之刑),
作出來是在法定刑之後,所以對法定刑當然無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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