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以下何者,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
(A) 合夥組織
(B) 胎兒
(C) 祭祀公業
(D) 獨資商號
統計: A(151), B(613), C(230), D(847), E(0) #355944
詳解 (共 10 筆)
民事訴訟法§40(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B)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A)(C)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整理大家答案+補充
A.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B.民事訴訟法§40(當事人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B)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C.祭祀公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茲分述如下:
(1)就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言:
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經申報並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同條第3項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②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因具權利能力,從而亦具當事人能力。
(2)就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言:
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者,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就其訴訟應以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補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
D.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實務見解認為,獨資商號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關於獨資商號應以何人為其訴訟?實務見解亦認為,獨資商號之獨資人,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號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只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不生當事人欠缺之問題。換言之,獨資商號涉訟,以該獨資商號所有人為當事人即可。
對於祭祀公業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新舊判例有不同的見解,可能有人會對此感到疑惑 特此詳細說明 依照較新的判例看來
最高法院對於祭祀公業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抱持著肯定看法。
舊的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4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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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 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
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 8 月12日經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新的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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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 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
由此看來 ,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參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8,&job_id=145314&article_category_id=2184&article_id=75740
因合夥並無法人人格,無權利能力,原則上無當事人能力,也就是不得於民事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實務認為合夥屬於「非法人團體」,所以可以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現實中,合夥乃獨資與公司外,常見的營利組織,但是合夥與獨資非法人組織,故其無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有權利能力,此外,公司為營利法人,必以營利為目的,合夥則無限制,得以宗教、慈善、學術及其他各種事業為目的。而且,合夥團體既無權利能力,所以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司之財產,則屬於公司本身之單獨所有。至於合夥與獨資商號從字面和法條定義便可知其差異,前者具有團體性,後者即係自然人個人所有。
類似題 C下列何者無權利能力? (A)受監護宣告之人 (B)剛出生之嬰兒 (C)合夥 (D)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請問 合夥 和 合夥組織 差在哪 ??
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故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