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地方稅法通則授權地方政府得研議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與調整地方稅率,但亦有
多項不得開徵和法定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不得列為開徵對象
(B)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C)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地方政府有附加稅課之開徵權
(D)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為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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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49), B(522), C(948), D(2393), E(0) #2455233
統計: A(649), B(522), C(948), D(2393), E(0) #2455233
詳解 (共 10 筆)
#4382738
我念地方自治的記法。
臨時 兩個字 = 至多兩年。
附加 特別 加起來四個字 = 兩者皆至多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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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9129
-d錯,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二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a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b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三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c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 (額) 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
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感謝上面的摩友們~&資料來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108&flno=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108&fl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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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0714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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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373
4年,臨稅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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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1504
(D)開徵年限之限制: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規定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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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4377
地方稅法通則
第3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A)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D),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B);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A)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D),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B);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第4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C),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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