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男與乙女再婚,乙女已有與前夫所生之丙女。下列關於甲、丙的敘述,何者錯誤?
(A)甲男可收養丙女
(B)甲男在乙女離婚後可與丙女再婚
(C)甲男未收養丙女而死亡者,丙女不得繼承甲男之財產
(D)甲男虐待丙女時,乙女可請求裁判離婚
統計: A(198), B(5263), C(863), D(335), E(0) #1483676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雖然貼了條文,但親等什麼的,再看有沒有高手白話解釋了...
個人淺見如下,請錯請指正:
收養前是姻親,收養後是血親。
姻親女兒 →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血親女兒 →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綜合以上,一日女兒,終身女兒,與女兒結婚,有違倫理。
分兩部分來看甲若收養丙
則夫妻收養他方之子女,丙則視為婚生子女即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符合民法 第 983 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而若甲只與乙結婚,並未收養丙為其子女時
甲與丙之關係,則依民法第970條因丙為乙之直系血親一親等則甲與丙為旁系血親一親等
符合民法第983條第一項第二款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故即使乙與甲離婚,甲與丙不得結婚之限制,逾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
所以甲不能與丙結婚
所謂的輩分「相當」,不要解釋成「相等」或「相同」,這裡應解釋成「一定程度」。
例如:某位大哥在道上有「相當」的輩分→像這種情況,我們不會將這裡的相當,解釋成「相同的輩分」,而會說「有一定程度的地位」。程度的地位」。
同理如果用在民法上的親屬關係,解釋成「輩分有一定程度的差距」,為立法者訂立之用意。
因為我們活在一個有倫理的世界下,所以對位階能夠明白--父子 母女
也能夠理解 範圍內與範圍外 所以 相同--同輩 不相同---不同輩 我們也能夠理解
我自己找了很多資料但是找不到"原因" , 關於 輩分相當, 這個相當 為什麼會被定義成 父子 母女之關係
對於考試硬背是可以被理解, 不過這份好奇還希望有其他高手能夠指點指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