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何種情形,甲符合刑法第 62 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A)甲犯罪後,主動打電話至警局說明自己犯罪事實,但隱匿行蹤
(B)甲犯罪後,撥打 119 請求派員救護被害人,嗣向醫院值班人員說明自己的犯罪事實與身分
(C)甲駕車過失撞傷行人,經路人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員警到場後,發現甲留在現場且自己承認為肇事 者,嗣後並接受裁判
(D)甲持有制式手槍之事實已為員警依合法通訊監察得知,於員警持檢察官拘票到場執行拘提時,甲即主 動坦承持有制式手槍事實,並報繳制式手槍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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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82), C(288), D(17), E(0) #1871289
統計: A(25), B(82), C(288), D(17), E(0) #1871289
詳解 (共 5 筆)
#3028068
刑法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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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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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之簡介
壹、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為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貳、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
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14.asp 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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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8362
法理:能減省偵查人力時間費用的自首才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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