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內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課稅
(B)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外公司發放之股利收入,按 20%課稅
(C)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內公司發放之股利收入,按 21%課稅
(D)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外公司發放之股利收入,按 10%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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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9), B(41), C(58), D(304), E(0) #2823417

詳解 (共 2 筆)

#5407177

(A) 所得稅法 第42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B) 所得稅法 第3條第2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C)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4條第1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D) 非我國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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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所得稅法第42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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