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其依規定計算之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未超過多少元者,免納所 得稅?
(A)600 萬元
(B)800 萬元
(C)400 萬元
(D) 5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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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19), C(711), D(26), E(0) #1957678

詳解 (共 2 筆)

#3421538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C),稅率為百分之十。(參所得稅法14-4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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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
續滿六年。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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