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
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抵押登記權,縱承攬契約經公證,承攬人亦不得單獨申請之
(B)是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C)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得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D)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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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7), B(55), C(65), D(53), E(0) #1320139
統計: A(417), B(55), C(65), D(53), E(0) #1320139
詳解 (共 1 筆)
#1381308
民法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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