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下列有關警察職權法制之敘述,何者為非?
(A)「警察職權行使法」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B)警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之解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之隨機或 任意臨檢
(C)對於警察查證身分之職權措施不服之受檢義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得當場向檢查之 警察人員表示異議
(D)警察職權行使時之義務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警察攔停受檢義務人,即得據以拍搜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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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38), C(14), D(167), E(1174) #313248
統計: A(73), B(38), C(14), D(167), E(1174) #313248
詳解 (共 3 筆)
#379385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職法第七條:「檢查所攜帶之物品」指停盤問時,所為附隨性攜帶物品檢查,類似刑訴法「附帶搜索」,惟實並非搜索,故不得有侵入性(例如:觸摸衣服內部或未得當事人同意逕行取出其所攜帶物品)涉及搜索行為,換言之僅容許有限、防止急迫危害之檢視, 僅外部觀察之「目視檢查」,要求當事人任意提示;於有「明顯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亦得實施「拍搜檢查」,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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