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下列何者不屬之?
(A)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B)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C)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D)廣告宣稱「連續 20 年仲介服務第一品牌」,惟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顯有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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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 B(129), C(146), D(2872), E(0) #1572777

詳解 (共 5 筆)

#3664120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五、不動產經紀業者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另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二)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五)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六)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七)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八)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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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


五、不動產經紀業者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另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不動產經紀業者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A)
(二)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B)
(五)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六)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七)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C)
(八)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六、採加盟經營方式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容許其加盟店自由決定服務報酬,如以不正當限制加盟店服務報酬標準,作為成立或持續加盟經營關係之條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

七、不動產經紀業者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由內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理。
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涉及事業服務品質、企業形象、行銷策略等內容之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例如廣告宣稱「仲介服務第一品牌」,惟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或宣稱「連續十年○○雜誌調查,獲經紀業第一名」,惟與事實不符。(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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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7297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稱「聯合行為」,謂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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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1829

不動產經紀業者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1. 共同決定服務報酬收費標準,或協議限制服務報酬之調整。

2. 共同劃分經營區域。

3. 共同劃分交易對象。

4. 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例如協議拒絕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參與聯賣。

5. 共同約束開發物件必須與委託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及委託人選擇委託契約型態之自由受到限制。

6. 共同約束專任委託契約之期間,致使不動產經紀業者縱未積極努力撮合,委託人卻因受限於契約而無法另行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

7. 共同約束收取斡旋金之票期,致使斡旋金票期趨於一致。

8. 共同約束實施聯賣之不動產物件開發方擁有一定的專賣期間,致使已尋得交易相對人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受限於專賣權之規定而無法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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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5820
1.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2.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3.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4.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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