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市府建設課公務員甲與其配偶乙近來因投資理財失利,損失慘重,兩人積極謀求填補財務坑洞。經過一段時間,甲、乙共同決議,先由甲向建商要錢,再由乙出面拿錢。於是甲向建商 A 表示, 如果要讓建案如期動工,須於本月底前依其指示交付新臺幣 3 百萬元給乙。A 為求該建案如期動工,乃依甲之指示,以行李箱裝現金新臺幣 3 百萬在火車站交付給乙。甲、乙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A)甲、乙成立刑法第 121 條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B)甲、乙成立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C)甲成立刑法第 121 條職務收賄罪之正犯,乙成立刑法第 121 條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
(D)甲成立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正犯,乙成立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幫助犯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888), B(908), C(352), D(219), E(0) #3295744
統計: A(1888), B(908), C(352), D(219), E(0) #3295744
詳解 (共 4 筆)
#6298918

31
0
#7280555
法律解析:
- 甲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 121 條):
- 甲身為建設課公務員,使建案「如期動工」是其職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合法行使職權),並非違背法令。
- 甲利用其職務權限向建商索取財物,雖行為合法但對價不合法,因此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 若甲是要求建商「違法核准」或「縮短法定審核程序」,才會構成第 122 條的「違背職務收賄罪」。
- 乙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 乙雖然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她與具備身分關係的甲「共同謀議」並「分擔行為」(甲要錢、乙拿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依據《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幫助犯論。」因此,乙應與甲共同成立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是幫助犯。
- 為什麼不是其他選項:
- (B)、(D):甲要求的是「如期動工」(正常程序),不屬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故不適用第 122 條。
- (C):乙參與了謀議且親自出面取款,屬於犯罪行為的核心分擔,依實務見解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層級較輕的「幫助犯」。
法條參考: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 條(身分犯之連帶責任)
ㅤㅤ
ㅤㅤ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