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建設公司請乙廣告公司針對新推出之建案,宣傳其公共設施包含三溫暖及健身房,並請知名女星丙推
薦該建案。然該建案依使用執照登載所示,廣告中宣傳該公共設施位置之使用用途為「梯間、水箱及機
械室」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使該建案於日後交屋時,消費者並未能獲得或合法享有廣告所示之公共
設施空間使用。根據公平交易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甲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得處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下罰鍰
(B)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乙於明知該宣傳內容虛偽不實時,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D)丙如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該宣傳內容虛偽不實時,僅需就報酬十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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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7), B(38), C(125), D(2853), E(0) #1711885
統計: A(387), B(38), C(125), D(2853), E(0) #1711885
詳解 (共 9 筆)
#5200410
d 錯在因為女星是公眾人物,不適用10倍之範圍內的損害賠償。
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不直接點出錯在哪裡,一目瞭然。就只是附上法條,有時候根本有看沒有懂,,當局者清旁觀者迷。(不針對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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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0889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非屬知名人物才是報酬十倍之範圍,依題意是"知名女星"所以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要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屬知名人物才是報酬十倍之範圍,依題意是"知名女星"所以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要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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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1909
丙如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况,表示丙不可得而知,丙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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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7882
(A)
公平法 第42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B)(C)(D)
公平法 第21條5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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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5717
(D) 丙如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該宣傳內容虛偽不實時,僅需就報酬十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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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為知名明星,所以算是公眾人物,不存在10倍的問題
5.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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