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參與由 10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居間聯繫、指揮「車手」領取詐得款項,再從中
抽成。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甲為加重詐欺罪之間接正犯
(B)甲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C)甲為加重詐欺罪之教唆犯
(D)甲為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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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7), B(5283), C(211), D(121), E(0) #2455804
統計: A(677), B(5283), C(211), D(121), E(0) #2455804
詳解 (共 8 筆)
#4393196
釋字109:事先共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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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6856
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政府機關不以實際存在為必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與加重竊盜罪之"結夥"做比較,加重竊盜的結夥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只限實行共同正犯)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只要「散布」即可認定著手,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則是既未遂認定。)
107台上907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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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9743
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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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6976
跟上一題「把風」的概念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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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203
一部行為 全部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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