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警察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含路段),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乃:
(A)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B)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
(C)協助偵查犯罪之輔助刑事司法行為
(D)警察行政處分行為
(E)違反憲法保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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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2362), C(246), D(41), E(12) #313260
統計: A(14), B(2362), C(246), D(41), E(12) #313260
詳解 (共 2 筆)
#4611615
第 10 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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