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承上題,就警員 A 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將 5 佰元現鈔塞入 A 上衣口袋之際,A 尚無收受賄賂之意;對此階段之行為,A 之行為並不構
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B)A 開口索取 1 仟元,但遭甲拒絕,其要求賄賂之目的並未達成,為刑法所不罰之賄賂未遂行為,
不成立犯罪
(C)A 開口索取 1 仟元,雖遭甲拒絕而未達期約,惟生收受 5 佰元賄賂之犯意並據為己有,其先行之
要求行為,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成立收受賄賂罪
(D)A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5 佰元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為第 1
項之加重規定,應逕按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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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110), C(19), D(17), E(0) #687967
統計: A(10), B(110), C(19), D(17), E(0) #687967
詳解 (共 3 筆)
#442583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
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
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
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
○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
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
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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