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社會救助法所稱最低生活費,依據下列何種方式定之?
(A)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平均數百分之五十
(B)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五十
(C)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平均數百分之六十
(D)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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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 B(31), C(64), D(557), E(0) #1089408
統計: A(30), B(31), C(64), D(557), E(0) #1089408
詳解 (共 1 筆)
#1490814
社會救助法
第4條(最低生活費標準)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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