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甲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取得建地一筆,成本2,500
萬元。民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將該筆土地以售價 2,400 萬元售出,該土地
漲價總數額 100 萬元,繳納 20 萬元土地增值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公司在計算該筆土地課稅所得時可以減除土地增值稅
(B)甲公司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100 萬元
(C)甲公司在計算該筆土地課稅所得時可以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D)甲公司應於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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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363), C(146), D(250), E(0) #1985048
統計: A(33), B(363), C(146), D(250), E(0) #1985048
詳解 (共 9 筆)
#3327065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數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C)。
該公司之房地交易所得額: 2400-2500=-100 ,交易所得額為負數,所以可扣除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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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6968
甲公司是營利事業,規定在所得稅法24-5
D選項是個人規定,出處是所得稅法14-5
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之五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及稅額之申報期限及應檢附文件)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
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之計算;另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交易境內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額之計算)
|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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